不能公开的秘密,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规定
(1990年9月19日国家安全局令第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机关、单位按照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和保密等级(以下简称保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家秘密的保密等级时,应当同时确定保密期限。
第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绝密事项不超过30年,保密事项不超过20年,保密事项不超过10年。
保密期限为一年以上的,按年计算;保密期限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注明的制作、发布之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作、发布日期的国家秘密,自通知保密级别和保密期限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确需超过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保密期限的,应当报请中央有关国家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根据主管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中央有关机关可以对保密范围内的部分事项规定最短保密期限;有关机关、单位不得确定、变更该事项的保密期限或者决定解密。短于规定的最短期限。确需缩短保密期限的不能公开的秘密,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应当报请中央有关国家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制定保密范围的中央国家机关可以规定保密范围内的某些事项的保密期限为“长期”。在中央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作出解密决定前,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对保密期限为“长期”的事项采取长期保密措施,不得擅自决定解密。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秘密不明确的事项,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制定确定保密期限。
第八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
第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确定或者变更后不能公开的秘密,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及时标注并告知。
保密期限与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期限一致的,可以免予标注或者通知。对未标明或者未告知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确定为绝密事项30年,保密事项20年,保密事项10年。
第十条 保密期限届满,国家秘密应当自行解密。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事项经主管机关、单位正式公告后,视为解密,免予通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或者决定解密的内部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取、引用、汇编其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不能公开的秘密,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保密期限。
第十四条 上级机关和政府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有关机关、单位确定或者变更保密期限不适合本规定或者工作实际需要的不能公开的秘密,应当及时通知其改正。
第十五条 上级机关和有关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对某一国家秘密事项应当解密的,可以通知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解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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